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限制减刑不等于不能减刑,而是严格把控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
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甲某驾驶出租车,在上海市长宁区红宝石路500号东银中心附近,搭载了乙某。途中双方因行驶线路等事由发生争执,甲某持车内的螺丝刀对被害人乙某头部等处连续戳刺,致乙某因机械性窒息合并-脑损伤而死亡。当晚,甲某驾车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张公路附近将被害人乙某尸体抛入河中。8月25日,被害人乙某尸体被他人发现。公安机关经侦查将甲某抓获归案。
审判难点
本案的审判难点是应当如何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原则,以及如何在判决书中表述判决理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持螺丝刀连续戳刺被害人乙某头部等处,致被害人乙某因机械性窒息合并-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甲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理应热心提供服务,但其在搭载被害人过程中,因行驶线路等事由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即采用螺丝刀戳刺、扼颈等手段决意将被害人杀害并抛尸,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甲某并非预谋作案,到案后对杀人、抛尸的罪行供认不讳,以及本案的起因等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对其限制减刑。因此,本院判决:一、被告人甲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甲某限制减刑。
判案分析
一、关于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针对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规定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等三项原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切实遵循了以上三项原则。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旨在保护被告人利益,任何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裁决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据。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1)累犯;
(2)因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7种具体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刑执行;
(3)因实施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本案被告人持螺丝刀连续戳刺被害人头部等处,又扼压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因机械性窒息合并-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可以限制减刑。
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被告人限制减刑,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犯罪情节等情况主要包括犯罪的性质、起因、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因素。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甲某作为出租车司机,本应热心服务乘客,却与作为乘客的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用螺丝刀戳刺被害人头部等多达二十处,并将尸体抛弃在河中,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恶劣。
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从立法目的来看,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不是单纯加重死刑缓期执行刑的严厉性,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法官在刑罚裁量的实际操作层面,通常会考虑三方面的因素:第一是客观危害层面,即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等;第二是主观恶性层面,即犯罪动机或者目的是否卑劣,是否存在彰显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前科等;第三是社会影响层面,主要指被害人家属的态度以及社会的反应。只有在以上方面均达到可以判处死刑的程度,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在某一方面尚存可恕缘由,就难以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本案被告人虽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恶劣,但是本案并非预谋作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先并不相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系谋财杀人,只能认定双方因行驶路线等发生口角冲突才引发本案。而且从被害人丈夫所述被害人脾气较急、被告人所述被害人先踢坏车内前挡风玻璃并抓伤其脸部等情况来看,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也得到了弥补。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确有偏重之嫌。
综上所述,被告人甲某先后使用戳刺头部、扼压颈部等方式故意杀死被害人并抛尸,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对其判处单纯的死刑缓期执行略轻。但是由于本案因行驶路线意见分歧等琐事而起,且不能排除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亦有责任,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略重,故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理由在判决书中的表述方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理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先阐述从重事由,后阐述从轻事由,最后讲明根据犯罪情节等对被告人限制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三个层面阐述判决理由过于冗长繁杂,只需写明量刑情节,直接对其限制减刑即可。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判决理由应当讲明各种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法律后果,如果仅是堆砌量刑事实,而后直接写明判决结果,不仅无法发挥裁判文书辨法析理以促进法制宣传的作用,也容易招致判决理由不公开的批评。第二,关于先重后轻最后以犯罪情节为根据限制减刑的判决理由阐述方式,看似冗长,实则全面反映了量刑思路,其中先重后轻部分实则是阐述了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但是其犯罪情节所体现的较大主观恶性和严重客观危害又决定了其不能被判处单纯的死刑缓期执行,需要通过对其限制减刑来加重刑罚以实现罪刑相当,故表述为根据犯罪情节等对其限制减刑。
综上所述,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被告人甲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理应提供服务,但其在搭载被害人过程中,因行驶线路等事由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即采用螺丝刀戳刺、扼颈等手段决意将被害人杀害并抛尸,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甲某并非预谋作案,到案后对杀人、抛尸的罪行供认不讳,以及本案的起因等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对其限制减刑。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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