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情描述: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为筹集赌资,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向政和县城关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的吴某租赁轿车,并签订汽车出租合同。次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抵押给池某,赌光该款后逃匿。
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吴某扭送公安机关。2014年4月10日,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吴某。2014年5月2日,吴某将该车以人民币7.2万元转让给张某某。
2014年7月3日,政和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政和县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吴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骗出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车主的身份将车辆“抵押”给他人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抵押”诈骗行为,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罪,由于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应当从重罪。
因此,政和县法院法官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租赁汽车,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诈骗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下,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虚构车主身份,将车辆销售或用于抵押以套取现金,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的变卖款、典当款或借款。行为人通过这两个欺诈行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这就产生了以行为人的哪个“实际取得”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应该说,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租赁汽车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同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诈骗数额的认定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必须根据租赁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租金。对于行为人所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否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根据司法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到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一般需支付一定的押金,押金是承租人为归还租赁车辆和交纳租金提交的担保。在正常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向出租人归还租赁车辆后有收回押金的权利,一旦不能归还车辆,就无权要求收回押金,出租人遭受的损失会因有押金的担保而削减。租金则不同,租金是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作为取得车辆使用权的对价,属于出租人的合法收益,即使承租人归还了车辆,也无权要求出租人返还租金,因此在计算诈骗数额时,押金应从被告人诈骗所得的车辆价值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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