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法人名誉权的立案标准
(一)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实施体现为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由于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属于难以量化的意识领域,实践中应以“因被告的过失而使第三人知悉”作为确定原告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重要标准。因此,受害人要主张行为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必须证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因行为人的过错而为第三人所知悉。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三)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名誉是特定人的名誉,只有指向特定人的行为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当然,特定的人并非一定是指名道姓的某个人,如虽未指名道姓,但通过相关形式能够让社会人士推断出系某人,或者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言论针对的对象是某人,即所谓的影射,也可认为是指向特定人。另外,行为指向家庭、小团体,导致特定的一群人名誉受损,也可视为指向特定人。
(四)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二、公司法人的特点是什么
公司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两者相比较有不同的特点:
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依法产生、消亡。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规律进行,具有自然属性,而法人不具有这一属性。
虽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体,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体。例如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法人必须由两人以上的股东组成。对比之下,自然人则是以个人本身作为民事主体的。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也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三、公司法人的责任和义务
《民法典》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厂长、经理担任,也可以由由董事长、理事长担任,关键看法律或公司章程如何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是由法人赋予的,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法人就可能为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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