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
时间:2023-04-22 21:33:04 12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营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企业职工)。

3.实施要求:

1)本市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企业应通过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证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并不得因此减少企业职工收入。

2)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根据实情况,可以在每周40小时的基础上,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3)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际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4)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5)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月工作时间应与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旅游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6)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与工会和职工协商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企业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任务的完成。

4.实施审批

1)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1)市属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2)区(市)属企业经区(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直接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3)无主管部门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2)中央、省属企业,应按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其报批申请应同时抄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5.有关规定

1)企业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不受1)条规定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受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4)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5)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当地政府、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3)根据上述1)、2)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职工支付报酬或安排补休。

4)企业根据所在区域的供电、供水、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5)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企业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违反处罚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1)未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强迫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名职工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100元的标准处罚。

2)每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按每名职工每超过一小时罚款10~100元的标准处罚。

对上述违法行为,经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或给予罚款后重犯者,劳动行政部门要按上述规定加倍处罚。

以上摘自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1995]71号(1995、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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