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对于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可以折抵行政拘留,其他调查措施不能折抵行政拘留。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查处案件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临时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保障和防范性的措施。一般指在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等。这些措施虽然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从性质上来说只具有保障和防范功能,不具有惩罚的性质。不过,这些措施与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行政拘留,在执行效果上是相似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折抵。在治安案件中,同样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的问题。比如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移送公安机关作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持社会治安,保证实施处罚,对当事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二是,只能用于折抵行政拘留,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不能被折抵。治安管理处罚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种类。其中,可以折抵的只有行政拘留一种。如果在处罚决定中,合并有警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等三种处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用于折抵行政拘留,其他的处罚仍应执行。同时,不同种类的处罚之间也不能相互折抵,而应当分别执行,其中多个警告的,警告一次即可;多个罚款的,累计执行;多个拘留的,应当合并执行,但是最长不能超过二十日。不能在罚款和行政拘留之间互相折抵,以防止“以钱代拘”、“以拘代罚”,维护公安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三是,折抵的计算方法是,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这是与相互折抵的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相适应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行政拘留虽然性质不同,但是执行的方式和强度是相似的,因此,对于行政拘留和强制措施的折抵,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的方法计算。比如,被处罚人因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拘留七天后,公安机关发现不够刑事处罚的,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管理处罚。由于刑事拘留七天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计算,还应当执行行政拘留八天。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同时,就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拘留的折抵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二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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