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法律如果没有健全、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是不可能得到正确实施的,破产法更是如此。目前,破产欺诈逃债等违法行为十分严重,就是因为现行破产立法中未能建立起完善、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这也是我国新破产立法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之一。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法律义务又须以法律责任为保障,两者往往要结合分析。破产法中的法律责任涉及方方面面,有些违法行为如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行贿受贿、贪污侵占、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与破产程序外的其他同类行为并无多少区别,不需赘述。下面仅就新破产立法中具有破产法特殊性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一、债务人等因破产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一)破产人未能清偿余债的免责问题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其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即实行免责制度。但法人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告终止消灭,而投资人对其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对法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债务的免责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不免责也无人再承担责任。而在自然人破产时,因其在破产后仍要继续生存,仍有新的收入,是否实行免责制度便对其权益具有重要的影响。在新破产立法中,准备将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企业及其投资人。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破产将导致自然人投资者的连带破产,为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新破产立法中规定了更为严谨的免责制度。对免责制度要有正确的理解。首先,不是所有的破产人均可享受免责利益。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人有违背破产法义务的行为、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挥霍浪费行为或行贿行为等违法行为的,不予免责。此乃各国立法之通例。其次,免责不是破产人的所有债务均能获得免除。为维持社会公平、正义,破产人某些性质的债务是不能予以免责的,否则会鼓励不良倾向。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因故意侵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免除破产人的清偿责任。笔者认为,立法中还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当扩大不免责债务的范围,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因过失侵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因诈欺而产生的债务,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欠税等债务,也不应予以免责。破产人在获得免责之后,对这些债务仍要负责清偿。再次,免责不是无条件免责。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按照破产人对债权人的不同清偿比例,确定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获得免责的最低年限。破产人清偿比例越高,可以获得免责的时间越早。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破产人才能获得免责,而在免责之前,仍应当以其新取得的全部财产对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二)对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等的法律责任新破产法草案规定,企业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违反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民事责任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高消费或者投资活动;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一定期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经理或者其他经营管理职务。这一规定对制止破产企业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违法行为有重要作用,尤其是限制其高消费行为,为社会所热烈拥护。但是,该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一,其对高消费和任职资格的限制规定,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人破产人。现草案未作规定,应予补充。第二,个别措施的合理性可能考虑欠周。如对投资活动的限制虽有防止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作用,但也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偿债能力与生活能力;如对小规模商业摊点的投资经营可能既是其维持生计的手段,也是其清偿债务的资金来源。对此应有更为合理的规制。第三,规定有待细化,对何为高消费,如何限制,均应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第四,条款部分内容中仅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如不得高消费),未规定违反义务时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应予补充,应明确规定破产人有高消费等违法行为的,不予免责,并处以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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