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的以下各项财产,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
首先,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人维持生计所必需的衣物、家具、炊具、餐具以及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物品;
其次,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所需的基本生活费用。若当地设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应按照这一标准来确定其基本生活费用;
再者,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完成义务教育所需的各类学习用品和资料;
此外还有,尚未公开的发明创造或未经发表的学术研究成果等;以及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人在身体残疾方面所必须的辅助工具和医疗品;
最后,被执行人所获得的勋章以及其他表彰性物品也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同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所明确规定的禁止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如中外国家之间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类似于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可以豁免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也都在上述案例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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