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与曲阜市腾飞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2当事人:汪桃义、李淑安法官:文号:(2005)桓民初字第884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桓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西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汪桃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解振良,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胶州市胶州西路377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垂江,男,1975年5月16日生,该公司职工,住胶州市胶州西路377号。
被告:曲阜市腾飞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吴村镇红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淑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世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张来兴,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曲阜市西关街电视台路109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诉被告曲阜市腾飞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腾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5年6月3日裁定驳回了被告腾飞公司的异议申请。腾飞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腾飞公司在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又在曲阜市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对七建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七建公司偿还工程款483917。81元。对此,七建公司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涉及的事实已在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曲阜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曲阜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七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七建公司就该裁定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七建公司的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就腾飞公司的管辖上诉问题上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9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振良、周垂江,被告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张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公司诉称,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腾飞公司分包七建公司总包的桓台石化厂10万吨/年加氢、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工程中的框架钢结构的防腐(不含防火)、3台加热炉的防腐(不含衬里)工程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腾飞公司以进度款不足、赔偿伤亡等为由,多次申请七建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七建公司基于多年的合作关系,满足了腾飞公司的要求,最终付款高达750078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预结算人员共同对腾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该工程结算值为316155.02元。对此结算数额,腾飞公司结算人员签字并通知了腾飞公司领导。腾飞公司领导表示不接受该结算结果,并要求结算值达到七建公司已付款数额。后,七建公司多次要求腾飞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33922。98元,腾飞公司拒绝返还。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七建公司主张的结算值不对。滕飞公司按照分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并保质按期竣工。竣工后,腾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1326159。97元(底漆1遍、X52氯磺化面漆为乐化漆2遍)。扣除税金42986.31元,扣除主材下浮款,再减七建公司已付款750000元,七建公司仍欠腾飞公司483917.81元。因此,七建公司主张腾飞公司超支工程款433922。98元,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腾飞公司变更主张为:工程结算值应为2089474.08元,扣除税金66014.5元、主材下浮款296198.94元、已付工程款750000元、电费7478.6元、纯净水78元,七建公司总共拖欠其工程款969704。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七建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腾飞公司分包七建公司总包的桓台石化厂10万吨/年加氢、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工程中的框架钢结构的防腐(不含防火)、3台加热炉的防腐(不含衬里)工程任务。合同价款为预结算。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供应时间及规格按腾飞公司计划执行,定额计价材料由腾飞公司自购,必须具有合格证,也可委托甲方代购。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签证部分以设计变更为依据,以实测数作为结算依据;腾飞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并收到施工图后三十日内向七建公司提交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定额采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和说明;腾飞公司所分包工程在按四类工程丁级取费基础上,安装工程费(不含主材)税前再下浮20%。
对该合同,腾飞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腾飞公司从七建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收据,总额为750078元。对此,腾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200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表明:腾飞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值为316155。02元。该结算值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的,即套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和说明,在四类工程丁级取费基础上安装工程费(不含主材)税前再下浮20%。
对该结算书,腾飞公司认为:漏列20%的工程量;主材是氯磺化,而七建公司认可的却是一般防锈漆;该结算书是七建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结算书上虽然有孙文亮的签字,但不是其本人所签。
4、腾飞公司分包工程实际工程量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的工程量与七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所采用的工程量相互吻合。七建公司主张该工程量说明是孙文亮所写。
对该工程量说明,腾飞公司认为没有孙文亮签字,孙文亮也没有出庭作证,是无效证据。
5、2005年3月25日,七建公司邀请腾飞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办理结算的传真一份;2005年3月28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项目结算争议一份,该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刷油套用子目争议,七建公司认为应套用普通防锈漆子目,腾飞公司则认为应套用氯磺化子目;二是除锈套用子目争议,七建公司认为应套用除轻锈子目,腾飞公司则认为应套用除中锈子目。
全文2.6千字,阅读预计需要9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