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量和金额是盗窃罪量刑的依据。
1、构成盗窃犯罪的,可以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在相应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达到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三次,可以在四个月内拘役至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的数额每增加300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达到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的数额每增加500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达到80个巨大起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
(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金额每增加400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
(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六个月的刑期。
(4)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的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金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5)达到80个特别巨大的起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
(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的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盗窃金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
(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六个月的刑期。
2、盗窃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个月的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10%至20%;但同时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的,基准刑累计增加不得超过30%:
(1)家庭盗窃;
(2)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
(3)盗窃;
(4)盗窃救灾、救援、防洪、特许经营、扶贫、移民、救济、医疗资金;
(5)盗窃生产资料,不严重影响生产;
(6)使用机动车犯罪;
(7)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4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罚:
(1)因生活、学习、治疗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罚5%至30%
(二)犯罪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受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至50%
(三)盗窃近亲属财产的,可减少基准刑50%以下,不处理犯罪的除外。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或者多次盗窃、家庭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盗窃刑事案件法律的解释 盗窃公私财产价值1000元至3000元、3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大、大、特别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情况,考虑社会保障状况,在前款规定的金额范围内确定区域实施的具体金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如果盗窃地点不能验证,盗窃金额是否达到大、大、到大、大、大、特别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金额标准确定。盗窃毒品和其他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并根据情节处以轻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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