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了委托调解程序。委托调解是指在争议处理的特定阶段,仲裁庭委托第三方对争议进行调解,而调解结果的作出归于仲裁庭的一种调解方式。为综合发挥不同调解方式的优势、保证争议处理效率,限定了委托调解应在受理之后、开庭之前实施,接受委托开展调解的不仅包括组织还有个人,明确了未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开庭审理的期限。
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实行委托调解;仅一方同意的,不可以实行。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受理前已经接受过先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仍可以再次启动委托调解程序。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则按约支付报酬的协议。我国的民法理论与实践认为:委托合同的标的只限于法律行为,它是委托代理的发生根据。故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与第三人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完全由委托人承担。
二、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委托合同具有特别的性质,其成立大多数建立在当事人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委托人选择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其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为基础的。而“信赖”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允许委托人或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而不需要给出其它理由。因为一旦这种信任关系不复存在,即使合同仍然有效也很难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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