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从案例开始
雷某与孔某两人相约在一阳台上,选中离阳台8.5米左右处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两人共用一支TW-20型半自动步枪,轮流各射击子弹3发,均未打中目标,但其中一发子弹穿过树林,飞向离阳台1000余米附近,击中行人龙某致其死亡。另外,击中被害人龙某的子弹究竟是雷某还是孔某所发,不能查明①。
在对该案如何处理时,存在以下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雷某和孔某在阳台上射击,主观上均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又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二人均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二人均具有过失且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但由于不能查明致死龙某的子弹为何人所发,对其中任何一人处罚均可能导致冤枉一人、放纵另一人的后果,如对两人均处罚,依据传统过失理论,则必冤枉一人,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两人均不应定罪处罚。以上两种意见,似乎各有其理,第二种意见从因果联系角度强调查明直接致害人的必要性,并以疑罪从无原则认为不应处罚,但在处罚与否问题上却不免失之于宽。第一种意见突出了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指出两人行为均具有可罚性,但其处罚依据则嫌不足。其实,在此有限度的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定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立法沿革及理论纷争
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共同过失实施的犯罪。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对其处罚应当适用其他共同犯罪所适用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指每个行为人对所有的共同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不仅仅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负责。
从立法上看,共同过失犯罪经历了由全面肯定到部分肯定,再到全面否定的过程②。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第35条规定:“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第36条规定:“值人故意犯罪之际,因过失而助成其结果者,准过失共同正犯论”,既肯定了过失的共同正犯,亦承认了过失的教唆犯和帮助犯,是对过失的共同犯罪的全面肯定。1928年的刑法则取消了《暂行新刑律》第36条的规定,在第47条规定:“二人以上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皆为过失犯”,仅肯定了过失的共同正犯,而过失教唆犯和帮助犯则不复存在,这是对共同过失犯罪的部分肯定。1935年的刑法则进一步取消了过失共同正犯的规定,已经否认了过失的共同犯罪③。新中国的两部刑法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该规定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但又不承认他们是共同犯罪,只可分别处罚。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