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惠林诉讼张宝玉转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5-03 18:00:09 31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5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季*林,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海市长宁支路X弄X号302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长宁支路X弄X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马*芳,女,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姚虹东路潘家塔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又名张-玉,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石板冲乡x村老家组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林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经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2月1日、7月10日,季*林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东生产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由季*林租赁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东生产队建筑面积28、24平方米的房屋各一间,开设**茶苑、美食坊快餐店,租赁费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900元。合同规定,不得任意转借租房给第三方。1999年11月25日,季*林与张*玉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商妥,季*林同意将承租的新桥路160号两间门面房约60平方米的**坊饭店,及店内所有设备和餐具,转让给张*玉,季*林负责为张*玉办好美食坊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店内现有设备和餐具及室内装饰折价为人民币3万元整。合同签订之前,张*玉已于1999年11月15日给付租金人民币4,500元,并于同月20日实际经营**坊饭店。合同签订当日,张*玉向季*林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及租金人民币4,500元。之后,**坊饭店由张*玉经营。2000年2月22日,季*林申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得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的批准,字号为上海市**区虹桥镇惠林美食坊。季*林取得执照后给了张*玉。张*玉自1999年11月20日经营饭店至今。季*林与张*玉未与生产队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季*林与张*玉的转租行为至今未得到生产队认可。季*林曾向张*王索要剩余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因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玉偿付结欠的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张*玉则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季*林返还其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季*林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主张3万元转让费系合同约定的店内现有设备和餐具以及室内装饰折价款和营业执照使用费等,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3万元转让费系合同约定的店内现有设备和餐具以及室内装饰折价款。而张*玉则称3万元系整个饭店包括房屋、设备、营业执照等的转借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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