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方擅自移动事故车辆,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杨某近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0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临澧县新安镇上坪村路段自北往南行驶,遇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谭某。在会车过程中,两轮摩托车与自行车左侧车身中部三脚架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在没有报警等待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移走事故车辆,导致交警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谭某受伤后入院治疗,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
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双方应在交警到达现场前保护好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杨某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谭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移走自己的事故车辆,导致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其无证据证明原告谭某有过错,且被告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应赔偿原告谭某的全部损失,遂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39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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