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7号发布
2.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参见律师第13条)
第三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统称律师,与专职律师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在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第七条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依照《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申请时,除提交《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协议;
(二)所在单位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聘请兼职人员,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的数量。
在法学院校、研究单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人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
第九条在法学院校、研究单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只能从本院校、研究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十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一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参见律师第12条)
第十二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不得接受与本人工作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
第十三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参见律师第49条)
第十四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执业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参见律师第23条)
第十五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报酬,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参见律师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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