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男,某房屋开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杨某某任总经理的房屋开发公司,在2004年8月并始预售某小区房屋。至2005年5月止,该公司先后收到购房者的预付款1373.6万余元,均记入了该公司预收帐款科目。其应申报纳税的营业收入为1,297.77万余元。其间,该公司将开出正式发票的营业收入444.5万余元向税务局机关作了纳税申报。未作申报的营业收入为853.2万元余元,计税金45.6万余元。在此期间,税务机关在没有对该公司进行纳税检查的情况下,先后向该公司发出稽核检查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等共6份。但所有通知载明的事项不清,故杨某某未与税务机关联系和整改。同时,因该公司先期开发该小区的资金不足,收到的预付款均用于了房屋开发。公安机关以杨某某涉嫌偷税罪对其立案侦查。此后,该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持该观点的认为:该公司收到购房者的预付款后,应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该公司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而且多次收到税务机关发出的各项通知后仍没有加以改进和如实申报纳税。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持该观点的认为:杨某某主观上无偷税的故意。没有如实申报纳税是因该公司将收到购房者的预付款用于了房屋开发,且开具了发票的部分是如实向税务机关作了申报的。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于偷税罪,从刑法条文的规定,应是一种故意犯罪,即主观上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刑法条文规的行为。只有主客观的统一,才能构成此罪。综合本案情况,笔者认为: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杨某某及其公司没有少缴或不缴税款的故意,没有指使财务人员作假或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而没有执行税务机关发出的各项通知,也不能简单的视为其目的是为了少缴或者不缴税款。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该公司确实有预收房款未如实申报纳税的情况,但该项收入是如实记入了公司的财务帐中的,没有作假或隐瞒该项收入的行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公司财务人员对税法及相关规定不熟悉和理解上的误差所致。据笔者了解,有此理解误差的财会人员还不在少数。
第三,对于税务机关多次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如何着待。对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在没有对该公司的财务帐据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发出了6份通知,其中绝大多数应是无的放矢或事项不明的,因此这不能说明杨某某及其公司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
第四,杨某某及其公司的行为应是漏税。偷税与漏税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故意,后者为无意;前者采取了欺骗性、逃避性的非法手段,后者没有采取这种手段。本案中杨某某及其公司的行为更符合漏税的特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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