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减免保证责任: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该规定未区分是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被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六条所替代,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上述两条规定均明确了仅当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上的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含保证人)才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不能构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免责要件。
(4)无论第三人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还是保证,都只是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的,同样不能使其他保证人减免相应的责任。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可以启动新的诉进行救济,选择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2、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
(1)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2)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3)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一、债权人放弃债务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1、债权人放弃债务的成立条件为:
(1)该债务是合法有效的;
(2)债权人放弃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债权人放弃债务的意思必须向债务人表示。
(4)债权人放弃债务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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