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别既遂与未遂
时间:2023-02-16 19:51:23 18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盗窃罪既遂未遂控制说的具体理解虽然在刑法理论上我们已经确认,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是根据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了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来判断的。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在千差万别的具体盗窃行为中,判断何谓对所盗财物取得“实际控制”仍是极为复杂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所谓“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项财物。所以“实际控制”财物并非要求财物一定要在行为人手里,同时在行为人手里的财物也未必就一定被行为人实际控制。并且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之要求,也无盗窃行为人必须利用盗窃所得物的要求。具体言之,实践中应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重视:第一,对盗窃财物的实际控制,不仅仅是指破坏了权利人对被盗财物的原有控制,更重要的是建立起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新的实际控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因盗窃行为人失去了对被盗财物控制的同时,盗窃行为人也就取得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但也不尽然。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虽然已经失去了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但是因为某些特殊的原因,盗窃行为人并未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只能成立未遂。例如,某甲从行驶的列车上盗窃玻璃制品,因为他无法直接从车上拿下来,就只好把这些玻璃制品从列车上往下扔,导致这些玻璃制品全部被摔碎。这种情况当然只能成立盗窃未遂。有些人认为此种情况认定盗窃未遂很显然没有很好地保护受害人,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不利。本文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量刑来解决。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使用“可以”的概念,也就是说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对于那种受害人已经失去了控制,而盗窃行为人又没有实际控制被盗财物的未遂犯,特别是受害人的损失较大,可以比照既遂犯不从轻不减轻处罚,但是在定罪上仍应定未遂。另一种情况也应注意,对于一般的有体动产,当盗窃行为实际控制了盗窃财物,原控制人也应失去了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盗窃罪,情况应有些不同。例如电信服务盗窃,盗窃行为人已经控制了通讯线路或电信码号,但是受害人并没有完全失去对被盗通讯线路或电信码号的控制,这就形成了受害人与盗窃行为人某种程度的对所盗财物的共同控制的局面,这种情况下的既遂就更能体现出不能以受害人的失控而应以盗窃行为人取得控制为标准。第二,盗窃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把所盗窃财物处于自己可以支配的状态。行为人支配财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也就决定了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也是多种多样的,一般不以行为人是否对其所窃得财物牢牢控制为必要。由于盗窃对象的不同,盗窃行为使用的手段不同,以及盗窃时的环境及条件的不同,对于具体的、个别的事实,盗窃行为人对所窃财物支配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行为人已取得对所窃财物的实际控制在实践中加以判断,并非没有实际的困难。执法者一般都根据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结合社会一般文化规范及见解,综合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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