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机动车用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责任由谁担
时间:2023-05-31 09:14:37 40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改变机动车用途发生交通事故

罗某有一辆货车且自己驾驶该货车,一日彭某因修建房屋花钱请罗某为其运送墙砖。在墙砖运送完毕后彭某又让罗某用货车帮忙拉直钢丝。一开始罗某表示拒绝,但经不起彭某的多次请求碍于情面便答应了此事。于是彭某随将钢丝一边绑在公路边的树上,另一边绑在罗某货车后端的拖车钩上,然后让罗某驾驶该车以拉直钢丝。罗某在驾车拉钢丝的过程中,钢丝反弹起来将站在路边的彭某打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二、致人死亡的责任由谁担

本文认为此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罗某与彭某形成好意施惠关系,且罗某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错,需对彭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此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上,但此时车辆处于一种非正常行驶的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通常而言,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有一定目的性的,即由一地行往另一地。而在本案中车辆虽然在道路上,但却没有从一地行往另一地的目的,其在道路上“行驶”是为了拉直钢丝,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行驶,而是一种非正常的行驶。

(二)此时的车辆被作为了一种动力作业工具而不是交通工具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看,其所指的交通仅指运输,即人和物的载运和输送。因此,在使用车辆的主要功能即运输功能时才能被视为是交通工具,而使用其它功能如“牵引机”功能时就不能将其视为交通工具。具体在本案中此车并没有被用于运输的目的,而是作为了一种动力工具用于拉直钢丝,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此时的货车并不能被视为是一种交通工具。

(三)此车没有拉直钢丝专项作业的功能,并未对交通秩序造成破坏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必须是一种运输行为,如果行为人引起事故的行为并不是交通行为,则该具体行为所指的社会秩序也不是交通秩序,因此也就谈不上对交通秩序的破坏。作为货车而言,其是没有拉直钢丝专项作业功能的,而在本案中罗某和彭某擅自改变了此车的用途进行危险作业。因此,在拉直钢丝的过程中,该车辆仅应被视为一般的动力作业工具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其拉直钢丝的行为也不是一种交通行为,并未对交通秩序造成破坏。

(四)罗某对彭某形成好意施惠关系,且罗某存在重大过错需对彭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帮工”又称“助工”即亲戚、朋友、邻居于农事大忙、建房、筑路以及其它红白喜事时主动上门帮忙,帮者不计报酬,受帮者供给伙食的一种民间互助方式。在本案中罗某也是无偿为彭某拉直钢丝,但其并不是出于主动、自愿,而是经过彭某的多次请求碍于情面才答应此事,因此双方的关系不能称之为帮工关系。

“好意施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一方受恩惠的关系。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即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值得注意的是,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产生给付请求权。在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时,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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