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乡道发展,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乡道是指自治县辖区内省道、县道以外的地方公路。
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必须遵循“民需民建,建养并重;民建公助,多方筹资;民建民养,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捐赠款物或者以其他形式支持乡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五条乡道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土、建设、水利、供电、通讯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乡道建设和养护所需资金,采取以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自筹为主,上级补助为辅的办法解决。
乡道建设应当纳入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投入的建设和养护资金列入镇财政预算。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遵循保护耕地、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乡道建设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扩)建乡道的勘测、设计和施工技术指导,并且组织验收。
第十条新建和改(扩)建的乡道应当符合乡道工程技术等级的要求;对原有的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乡道,应当按照技术等级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乡道建设的征地、拆迁由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乡道的养护应当符合乡道工程的技术等级要求和质量标准。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乡道养护合同,采取个人承包或者其他形式,实行专人专段养护,保持乡道完好和畅通。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乡道的实际情况,组建乡道养护专业队伍,逐步实行专职养护。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乡道建设和养护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村民和运输机动车辆参加义务献勤。
第十五条未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五米以内的建筑控制区架(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六条为企业和单位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公路的建设和养护,由相关企业和单位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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