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承担责任,《民诉法》第64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性,现借条真实性难以判断,应由原告补充证据,原告需要承担责任。
一、如何正确理解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最早源于古罗马时期,其与民事诉讼相伴而生,两者有着同样源远流长的历史。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根据《现代汉语大辞典》的解释,“责任”一词本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做不好分内的事,因而应该承担的过失。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又可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在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它包含了四层意思:
第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提出诉讼主张的责任,即“主张责任”;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即“提供证据责任”;
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即“说服责任”;
第四: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即“不利后果负担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性质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法学界向来纵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1)权利说;(2)义务说;(3)责任说等。
第一种“权利说”认为:提出证明主张和提供证据以及进行诉讼辩论,都可以看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种“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包含有风险负担的诉讼义务,当事人提出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说服的行为是当事人的义务,因为法官原则上不能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当事人必须履行举证义务,否则,诉讼结果对他不利。
第三种“责任说”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或者由于客观因素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都要将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后果判决给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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