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为贪污罪的几种特殊形式有:
1、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非特殊身份人员可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不具有特殊的人员也会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吗?先看一个真实案例:某一国有独资企业的员工廖某利用其保管专用加油卡副卡的职务便利,窜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加油站,勾结当时担任加油员的被告人雷某,让他使用专用加油卡副卡给其他车辆加油,然后将套取的加油车辆油款转交给自己,事后按所套油款10%的比例给予对方提成。二被告人在某甲加油站采取上述手段非法套取某公司加油卡内油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廖某贪污国有财产,属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构成贪污罪。通过本案可以看出,雷某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同样构成贪污罪。其实这一问题也有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了,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所以说,非特殊身份人员能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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