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作为商行的经营者,采购假冒茅台酒进行销售,严重侵犯了商标人的利益,更影响了“**茅台”在世人心中的地位。原告据此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销售的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位置和规模,及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数量、相关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等情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认为,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户经营者,虽然其本案侵权情节较轻,仅仅销售了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仍然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体现出司法机关切实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案例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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