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彦涛盗窃一案
时间:2023-06-11 09:31:59 2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涛,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于郑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岳岗村大街65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涛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彦涛到惠济区新城路9号爱康服务中心一楼爱心超市,将该超市玻璃门锁撬开后,入室盗得超市内1个智盟牌银箱、8盒帝豪牌香烟、8盒红旗渠牌香烟、6盒玉溪牌香烟及现金2300多元。经鉴定,银箱和香烟价值共计65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中的三盒帝豪牌香烟和二盒红旗渠牌香烟被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大部分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认为被告人王彦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认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提取的被告人的手印照片,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被盗现场勘验材料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彦涛盗窃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还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彦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彦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3、大部分被盗款物未发还被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彦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责令退赔;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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