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判定胁迫婚姻的关键标准主要在于考察婚姻缔结时双方是否处于自愿状态,以及有无强行要求结婚的情况存在。
换句话说,若存在强制男女缔结婚姻的行为,那么便可视为胁迫婚姻的性质。
关于胁迫手段的类型大致分为两类:
一是通过非法途径迫使人产生危害风险的恐惧感,使其陷入必须选择结婚来规避潜在损害的困境。
需要特别指出,这里所提及的损害可能涉及到生命、身体、财产、声誉、自由、健康等诸多范畴,而且这种损害须无法律支持,具有重大性和真实性,足以令受胁迫者感到恐惧。
比如,通过发出不结婚则会焚毁对方照片之类的威胁言论,导致对方被迫与之缔结婚姻等等。
二是对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从而令其不得不缔结婚姻。
这种最直接的损害形式既可是对人身的侵犯,例如绑架对方;
又或者是对精神的压迫,譬如散布虚假信息打击对方的形象等。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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