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罪数额巨大,由公安机关起诉。行为人以贷款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润贷款给他人,高利润贷款,违法所得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虽然不符合上述金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润贷款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高利润贷款的,应当立案追诉。
关于高利转贷犯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问题。
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后所获取的利息差额部分的数额。
第一宗高利转贷犯罪中,沣盈公司从兴业银行广州花城支行获取信贷资金1500万元后,以日利率4、贷款期限10日转贷给章某,获取利息60万元,其从兴业银行广州花城支行贷款的年利率为8.528%,需支付银行利息为35533元,故违法所得为564467元。第二宗高利转贷犯罪中,聂某荣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获取信贷资金500万元后,以日利率5.5、贷款期限10日转贷给清远市好来登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获取利息275000元,其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中400万元年利率为7.572%,100万元年利率为8.203%,需支付银行利息为10692元,故违法所得为264308元。第三宗高利转贷犯罪中,沣盈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获取信贷资金1450万元后,转贷给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公司,五日获取利息275500元,其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贷款的年利率为6.6%,需支付银行利息为13292元,故违法所得为262208元。以上共计违法所得1090983元。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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