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高法发[2008]23号
为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切实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谅解宽恕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
第二条刑事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三条刑事和解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和部分其他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具体包括:
(一)因婚姻、家庭矛盾或者民事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案件;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过失犯罪的案件;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妇女等特殊人群犯罪的案件;
(五)其他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作和解处理不致于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
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渎职犯罪,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过失犯罪,以及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
第四条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和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当事人和解,主要是转达和解意愿与要求,提供协商机会与便利,宣传解释有关法律与政策等,不得表明对案件的处理态度,不得包办代替当事人意见,不得强迫当事人和解。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和解协商,办理与和解有关的事宜。
第七条刑事和解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认罪悔过、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与时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表示和经济赔偿的态度;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或其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签名,并提交司法机关附卷。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确认为双方自愿、内容合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建议。
第九条有多名被害人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与所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和解过程中确有认罪悔过表现,并且得到大多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谅解宽恕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在案件审结前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担心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反悔,要求将现金、存折、有价证券等给付标的物暂时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管,待案件审结后再转交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给予协助。
第十一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在案件审结前又反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将现金等给付标的物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管的,应当及时退还。
当事人在案件处理后又反悔的,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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