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安民初字第xx号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XX村30号。(身份证35222619530104****)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XX村94号。(身份证352226196000914****)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XX村23号。(身份证35222619530317****)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XX村30号。(身份证35222619571213****)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XX村6号。(身份证35222619650209****)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XX村30号。(身份证35222619680323****)
委托代理人缪*生,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市下白xx大获村69号。(身份证35xxx)
被告人林*容(曾用名林*良),男,50,汉族,住XX市下白石镇大获村38号,(身份xx)
被告郑*枝,男,50,汉族,住XX市甘棠镇东门40号(身份证xx)
委托代理人刘*芳,**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陈诉:****。
本院认为,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本案讼争虾塘系20世纪80年代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为围海养殖进行围塘所形成的,至今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等权属依据。
原告要求返还财产及赔偿等,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主体依据,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松
代理审判员杨-胜
人民陪审员缪*影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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