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书是怎样的
时间:2023-05-05 18:11:09 48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xx)安民初字第xx号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XX村30号。(身份证35222619530104****)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XX村94号。(身份证352226196000914****)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XX村23号。(身份证35222619530317****)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XX村30号。(身份证35222619571213****)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XX村6号。(身份证35222619650209****)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XX村30号。(身份证35222619680323****)

委托代理人缪*生,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市下白xx大获村69号。(身份证35xxx)

被告人林*容(曾用名林*良),男,50,汉族,住XX市下白石镇大获村38号,(身份xx)

被告郑*枝,男,50,汉族,住XX市甘棠镇东门40号(身份证xx)

委托代理人刘*芳,**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陈诉:****。

本院认为,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本案讼争虾塘系20世纪80年代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为围海养殖进行围塘所形成的,至今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等权属依据。

原告要求返还财产及赔偿等,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主体依据,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松

代理审判员杨-胜

人民陪审员缪*影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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