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送达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定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送交相对人的制度。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条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原因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在做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二)相对人已向行政处罚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被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天,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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