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厂归哪个主管部门?
时间:2023-04-24 17:00:44 13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食品厂归哪个主管部门?

农业食品安全监管由农业(畜牧)部监管。

我国的食品安全主要监管部门:

国务院食安办:加强协调、监督、指导;

卫生部:食品安全监管的综合管理;

农业部:监管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

质检总局:监管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环节;

工商总局:监管流通环节;

食药监管局:监管消费环节;

公安机关: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商务部门:主管食品流通行业;

工信部:管理食品工业行业。

二、食品安全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1、注意看经营者是否有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2、注意看食品包装标识是否齐全,注意食品外包装是否标明商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厂名、厂址、电话、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等内容。

3、注意看食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注意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

4、看产品标签,注意区分认证标志。

5、看食品的色泽,不要被外观过于鲜艳、好看的食品所迷惑。

6、看散装食品经营者的卫生状况,注意有无健康证,卫生合格证等相关证照,有无防蝇防尘设施。

7、看食品价格,注意同类同种食品的市场比价,理性购买打折、低价、促销食品。

8、购买肉制品、腌腊制品最好到规范的市场、放心店购买,慎购游商(无固定营业场所、推车销售)销售的食品。

9、妥善保管好购物凭据及相关依据,以便发生消费争议时能够提供维权依据。

8、不购买和食用三无产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6、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4)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7)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8)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9)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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