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两会”精神,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二批11起典型案件,涉及土地承包租赁、金融市场监管、环境公益诉讼、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对各级法院统一适用法律和司法规范具有指导意义。
从今天开始,本版开辟了“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专栏,陆续刊发这11起案例,并邀请相关专业人士进行点评。请注意。
一起因户籍由农业转非农业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终得出明确结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城镇居民在第二轮土地出让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树荣,吉林省白城市桃北区三越村人,1975年1月25日结婚。因为丈夫是军人,她的户籍还在王振远。1982年,三越村承包土地时,王树荣和王振学是同一个家庭成员。5人承包了5.4亩土地,人均1.08亩,承包户户主是王振学。王树荣的户口于1992年1月迁至白城市,成为非农业户口。在1997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振树承包了4.82亩土地,并于2005年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但共有人没有对王树荣进行备案。2007年,王树荣向吉林省白城市桃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其为该承包土地的共有人。同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裁定王树荣对王振学种植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接到仲裁裁决后,王振学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和王树荣的承包土地权利。没想到这场官司会持续好几年。2010年10月,王振学死亡,被告由王振学变更为妻子何福云及其儿子王喜东、王喜生。经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振学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王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1.08亩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王树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法院驳回王树荣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应王树荣的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此案,决定撤销二审、一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9年12月,吉林高院裁定驳回王树荣的再审申请。2012年6月,吉林高院决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原再审民事判决,驳回王振学的诉讼请求。王振学的妻子何福云和王振学的儿子王锡东、王锡生不服吉林高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吉林高院再审判决和白城中院民事判决,维持白城中院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树荣作为城市居民,在第二轮土地出让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是1992年1月,王树荣将户口从王振石迁到白城新立派出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市,成为非农户的,承包的耕地、草原应当返还用人单位。承包人不归还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草原。”可见,迁入设区市、转为非农户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条件。目前,我国法律对农村居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只能根据法律中最相似的规定来认定。上述规定应作为确定王树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王树荣的户口已迁往设区市,成为城镇居民。因此,他不应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二轮地方土地承包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为单位。延长配套的意义是只量土地,不做调整,这符合增加人口不增加土地、减少人口不减少土地的政策。此时,王树荣并非王振学家族成员,在第二轮土地出让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是民事案件中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王振学起诉是因为桃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王树荣有权承包和管理其家庭承包土地中的0.964亩土地。如果裁定与裁定不一致,可以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此外,王树荣没有要求当地村委会将土地单独承包给他,而是主张在王振学家承包的土地上享有1.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述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韩梅说,从吉林省三级法院的四项判决来看,有的法院以当事人享有他人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对是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存在不同意见,而在一定条件下能否拥有自然人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众说纷纭。本案明确,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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