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羁押时限问题
办理醉驾案件首先碰到的问题,恐怕是羁押时限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更喜欢采取拘留或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是,这些措施都是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的,一不小心,就可能造成超期羁押。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
1、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3、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而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案件,只能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对于这种只能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是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既然不符合逮捕条件,就不应当存在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而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可能。
不过,这样一来可就苦了公安机关,因为不能提请批准逮捕意味着公安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之后三天以内必须放人,而这短短的三天是不可能走完从侦查到起诉到一审宣判的程序的。
因此,严格依法的做法,就是拘留之后马上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可是,办理这些手续太麻烦,并且不能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因为以中国人目前的素质,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一放之后就逃之夭夭,再想要在全国范围内发布通缉令(
T56、57:由于其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而可以被逮捕)将其缉拿归案(T123:只有对于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发布通缉令),可就太麻烦了,费时费力不说,还不一定抓得到,如果抓不到,则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人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故权衡利弊,公安机关还是愿意将犯罪嫌疑人一直关押到一审宣判为止。这样,就必须想办法突破只能拘留三天的规定。
那么,如何突破呢?还得从第69条的规定入手。从该条规定来看,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人不可以“认为需要逮捕”而提请批准逮捕,也没有明文规定什么才叫“特殊情况”,更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明显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人必须立即或当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故只要公、检配合,就可以成功地将拘留期限延长至14天。
即,公安机关可以在拘留后的第7天才提请批准逮捕,而检察机关可以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之后的第7天才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
1、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2、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算法举例:5月1号早上9点拘留一醉酒驾驶者,从2号起算7天,在8号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从9号起算7天,在15号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在15号当天必须放人,这样,实际拘留了将近15天。
这还仅仅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手段。如果再加上《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留置一至两天(对于有作案嫌疑者可带回公安机关盘问一至两天),总共有17天的羁押期限,(即,先留置两天,再办理拘留手续),估计在检察院和法院的配合下,是能顺利走完一审程序的。等到一审宣判,对被告人或拘役或缓刑,都不再需要刑事强制措施了,也就不存在超期羁押问题了。
(二)、关于取证问题
将醉酒驾驶从行政处罚“升格”为刑事处罚后,对公安机关的取证要求更高了,要求其取据程序更加严谨和规范。对此,应注意如下问题:
1、及时拍照固定证据。即将车拦下之后,立即拍照固定驾驶者(坐在驾驶位上开车者),以防止驾驶者被查处之后耍赖,拒不承认自己是驾驶者;对于面临检查而弃车逃跑者,更要注意拍照固定证据。如果条件允许,最好进行录音录像,以将醉酒者的醉酒丑态摄录下来。这种证据在法庭上一播,他怎么耍赖都没用。
2、在抽取驾驶者血样之后,一定要让其在样本上签名并当场封存,以防止其拒不承认送检样本是自己的。
3、对于呼气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最好能够当场检测。如果条件不允许,也应当尽快送检以免酒精挥发导致检测失真。在送检之前,应注意对送检样本严格密封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手段以防止酒精挥发。
4、最好有两名警察或者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这些警察和见证人都应当在相应笔录上签名确认。如果现场只有一名警察而无其他人,则证据的效力是值得怀疑的,除非有录音带录像证据。
5、在两名警察和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让醉酒者做人体平衡试验,同样可注意做好录像,这样,可以从实质上证明醉酒者确实是喝醉了,确实是醉酒驾驶,以防辩护人根据实质观点来为被告人辩护。因为呼气中或者血液内的酒精含量标准只是一个形式标准,在行政法上可以,但是在刑法上却站不住脚,如果行为人明明没有喝醉,你偏要说他醉了,就有指鹿为马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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