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全面确立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形态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明确提出了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概念,而在《解释》第七条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共犯的概念,但笔者认为它隐含了共犯的实质内涵。因为《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单一主体构成犯罪的标准,在单一主体的情况下,行为单一,责任确定。而在“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则产生了主体复杂化、行为多样化、责任分散化的情况,但是《解释》还是作了若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共同犯罪处理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②],因此笔者认为《解释》第七条实质上对交通肇事犯罪的过失共犯形态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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