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萍乡市某公司于2006年5月27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
2007年4月27日,原告聘用的司机驾驶该出租车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出租车司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陈某因受伤入院治疗,住院216天,经萍乡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共向陈某赔偿各项损失计130000元。原告赔偿后,提供该案的相关资料在扣除免赔率后向被告索赔125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未购买交强险,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外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双方协商无果,遂引发纠纷。
【分歧】
国家在实施交强险后,原告未购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也未通知原告购买交强险,保险条款亦未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是否负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再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在实施交强险后,被告保险公司未通知原告购买交强险,另保险条款亦未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萍乡市某公司投保的日期在2006年5月27日,当时国家还未实行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在国家实施交强险后通知原告萍乡市某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合同亦未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萍乡市某公司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萍乡市某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原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不充分。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义务。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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