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高家兴,男,44,住成都市长顺下街27号,原系四川省合江县供销社贸易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代表。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奎生,检察长。
复议机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祝昌炎,检察长。
1983年,赔偿请求人高家兴受聘于四川省合江县供销社贸易公司,担任该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代表。1991年1月1日,该公司撤销成都办事处,随后解除对高家兴的聘用。该公司对高家兴受聘期间的经营活动进行清查后作出书面结论:“高家兴于1983年受我公司聘请为驻蓉代表。在采购调运和推销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从未出过差错。推销商品货款全部结清,成绩显著。受聘期于1991年3月31日终止。”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1991年12月26日以高家兴受聘于合江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工作期间,擅自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将高家兴刑事拘留,并扣押高家兴现金81277.09元;同月28日,解除对高家兴刑事拘留;1997年7月26日,对高家兴挪用公款进行立案审查;1992年11月29日,作出合检贪撤字〔1992〕第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高家兴经合江县供销贸易公司许可,长期借用该公司资金,不属擅自挪用公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高家兴于1993年3月27日向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退回被扣款项。在长时间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高家兴遂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仍未得到明确答复,又于1993年11月10日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1994年8月1日作出川检(申办)〔1994〕13号函,确认:“高家兴与合江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之间属债权债务争议,且无充分证据认定高欠款。该案依法不应由检察机关管辖。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刑事方式收缴高的财产不当,应退回高家兴。当事人双方如对债权债务仍有分歧,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要求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执行,妥善处理。同年10月,高家兴到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落实退款事宜,遭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拒绝。1995年3月16日,高家兴向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逾期未得到答复。1995年5月23日,高家兴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答复。1995年8月5日高家兴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199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
赔偿请求人诉称:1992年2月26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赔偿请求人进行立案审查并予以拘留,扣押赔偿请求人现金81277.09元。同年11月29日,该院认为赔偿请求人不构成犯罪,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但未退还扣押财产。赔偿请求人先后向省、市、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退还被扣之款。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8月1日作出复查决定,要求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刑事方式收缴赔偿请求人的财产退还给赔偿请求人。然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拒不退还。1995年3月16日,赔偿请求人遂依国家赔偿程序向检察机关逐级申请赔偿,均未获答复。现复议时限已过,特依国家赔偿法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违法扣押的81277.09元给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辩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下发后,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向省检察院控申处领导口头建议并征得同意,暂缓执行省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由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该案有关证据后再作处理。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多次通告赔偿请求人高家兴协商处理该案,但赔偿请求人未予理睬,致高家兴的申诉拖至今日,还处在复查中,未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高家兴的申请。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书面审理后认为: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插手高家兴与合江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属超越职权的司法违法行为,已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对高家兴“挪用公款”立案侦查后,未将违法扣押的财产退还给高家兴是错误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确认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高家兴财产不合法,应予退回后,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仍以案件需进一步复查为由拒不退还所扣款项,其行为既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又违背了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其辩解所称请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某处领导同意暂停执行该院复查决定,因无该院正式文书作证,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信。四川省人民检察院1994年8月1日作出的川检(申办)〔1994〕13号《函》即为复查结论,应予执行。赔偿请求人高家兴在长期不能收回被扣款项,且申请赔偿不能得到被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书面答复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行为,应当支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违法扣留高家兴的现金81277.09元,应当退还给高家兴,并退还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7日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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