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6-07 19:22:49 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皖政办[2003]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本省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三条安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

第四条安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安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省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秘书处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徽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市(设区的市,下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徽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七条申请安徽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省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四)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近3年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全部合格,未发生国外索赔事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市场评价好,用户满意程度高;

(八)产品的年销售额、利税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第八条安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5月31日前由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公布安徽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安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九条安徽名牌产品评价的程序是:

(一)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安徽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市名牌推荐机构;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申报;

(二)市名牌推荐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报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三)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四)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审议确定的安徽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五)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经广泛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定名单,报省政府同意,以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安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安徽名牌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安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可以按规定在获得安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安徽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安徽名牌产品证书持有人在安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安徽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安徽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安徽名牌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报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过媒体公告:

(一)经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对用户反映的产品重大质量问题没有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者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十三条安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本省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予以免检,并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范围。

第十四条安徽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安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安徽名牌产品标志;被撤销安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安徽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安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安徽名牌产品称号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安徽名牌产品申请。

第十六条参与安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

参与安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安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安徽名牌产品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具体标准,由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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