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伪基站大量发送广告信息,是现代社会出现的新型犯罪现象。被告人实施该行为不一定是出于非法目的,但会严重影响群众正常通讯,部分通讯中
断甚至可能耽误医疗、消防、报警等急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此,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必须对该行为予以打击,构成犯罪的必须严惩;另一方面,对于涉及罪
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定性问题时,必须紧紧抓住被告人的行为特征,以证据说话,才能对争议案件作出明确的认定,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正,删
除了之前规定的“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条款内容,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
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这一修改,被告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构成了扰乱无线电
通讯管理秩序罪。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
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入罪条
件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入罪条件是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具体到本
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使用伪基站所影响的用户数量和所影响的中断时长是否达到入罪条件,即由此产生罪与非罪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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