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个人信息资料权纳入隐私保护范畴,推动理念的专业化。
我国尚未形成隐私权的规范体系,既没有在宪法中将其明确为基本权利,对于民事法律中的人格权立法问题也莫衷一是,公众无法在尚未成型的规范中检索请求权基础,一旦隐私遭受侵害则难以寻求救济。把个人信息资料权纳入隐私权范畴;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而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权受到侵害时是否可能得到救济,还取决于法官个人的解释,具有“随机性”。
一、设立司法信息管理的专门机构,实现机构的专业化。
根据现有法院架构,具体承担这一义务的应是执行部门,但在职责分工上,执行部门专注于执行行为而非执行信息,既不利于执行信息的及时公开,也不利于司法信息公开的程序统一。因而,有必要借助信息化实践,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司法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包括执行信息在内的所有司法信息统一管理。
我国司法机关早已在提升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程度方面展开探索,个别地区司法机关支持辖区内办案业务及装备建设的专项建设经费动辄高达数千万元,不少地区案件的卷宗材料、庭审录像、法律文书等都会在结案后整理成光盘的形式存档,搜索案号即可在内部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中调取案件的所有资料。可见,现在推行的司法信息公开无非是由接受司法机关内部监督转向接受社会监督,在技术上不存在任何难度,工作重心在于对司法信息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健全司法信息制作、审核、发布机制,让公众有效、便捷地获取信息,从而保障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兑现。除了完善已有的三大公开平台,将司法信息公开从各自为战转向集中公开,还需要通过专门的司法信息管理机构,建构“制作、审核、发布”的三级管理程序:
1、首先,案件信息“谁办理谁制作”;
2、其次,由司法机关内部行政人员对信息“随到随审”,而不是“集中审核”,避免审核步骤延误公开时限,并且审核的目的主要是查漏补缺,并非加以限制;
3、最后,设立专门岗位负责及时整合、发布信息,在新媒体平台和传统平台同步公开。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等情形之下,应当由司法信息管理机构进行说理。并引入该当性判断方法,保障方法的专业化。
(三)限定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的规定直接涉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应当明确限定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实际的操作,避免有法不依的情形。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严格限定征信信息的范围,并以肯定性列举的方式确认征信信息的范围,再通过否定性的列举方法严格限制或者禁止对于敏感信息和具有较高隐秘信息的采集。
(四)建立权利救济保障体系。
个人征信过程中的权利救济是当个人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得以将个人权利恢复或者难以恢复后得到补偿的一种救济途径。针对个人信用信息遭到非法泄露的问题,应当制定合理的补偿、赔偿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是法律当中规定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执行的力度并不够,需要一些措施来加以完善和推进,比如说应当进行非常专门的司法信息管理机构,按照谁办理案件,谁进行案件信息制作的原则来进行,各个岗位也应当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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