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2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从该条款的表述方式来看,我国《公司法》使用了“出资转让”而非“股份转让”的法律概念,受此影响,在一些学术著作以及实践中也常出现“出资转让”和“股份转让”等不同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二者概念上的模糊和使用上的混淆,为此有必要对于“股份转让”这一法律概念本身进行分析研究。
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定时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交替时期,在充分考虑到当时国情和立法条件的基础上,也较多的借鉴了别国的立法经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转让问题的规定,就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有许多相似之处。对于股份转让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一部或全部转让于他人,很明显,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与该条款内容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将“其他全体股东”改为“全体股东”),而从表述方式来看,我国《公司法》也沿用了其“出资转让”的概念.但笔者认为,从公司法理论的角度分析,“股份转让”的概念更为准确。
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资金的最重要来源,在公司设立完成后实际上已经完全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也只能成为其所持股份的所有人,而不可能成为其出资财产或公司财产的所有人。在这一变化过程中,股东失去了对其出资财产的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原始所有权,同时获得了作为股东所应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股东权。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的只能是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而不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因此,应为“股份转让”而不是“出资转让”。
此外,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在公司存续期间的不同阶段,其代表的财产价值必然会受到公司经营业绩的直接影响而发生较大的起伏变化,在某一特定时期股东持有的股份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很可能会大于或小于公司设立时该股东“出资”的财产价值,在这种情形下,“出资转让”一词作为法律概念使用时同样有失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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