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能不稳定的发明不能获专利
时间:2023-06-08 18:23:26 5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畜牧站职工李某利用业余时间从猪血里提取出一种抗猪瘟的物质,李某把此物命名为血利1号.1990年5月1日,李某正式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提取血利1号的技术发明专利。经过中国专利局初步审查,该发明申请于1991年12月2日公布,专利申请号为90102346.1992年元月,李某与新华生物制品厂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规定,由新华厂提供全部资金和场所,李某提供技术及药物样品,共同开发血利1号系列防治猪瘟的药品。开发前,需对血种1号防治效果进行试验。试验分三批进行,每批用10头病猪注射血利1号.如试验有效,新华厂将付给李某10万元技术转让费。第一批试验结果有效率为80%,但第二批、第三批的有效率只有10%——20%.为此,新华厂提出解除合同,同时还向专利局提出宣告血利1号技术无效的请求。专利局根据新华厂的请求,于1993年初组织人员对李某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后的结论为新华厂的试验资料属实,血利1号防治猪瘟的效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应继续进行试验,专利局于1993年底驳回了李某的专利申请。

李某不服,于1994年1月5日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试验资料与新华厂的试验资料不一致,有时效果好,有时效果差,说明血利1号的治病机制还未搞清楚,性能还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中国专利局驳回李某专利申请的决定,驳回李某复审请求。李某又不服,以专利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向专利局提出血利1号技术发明专利申请的过程中,未能提供血利1号对防治猪瘟的实用性方面的有力证据,不能授予其专利。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专利局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被告的复审决定。李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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