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枉法裁判罪由下列要件构成:
1、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2、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3、犯罪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立法机关针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枉法裁判的情况,在制定《刑法》时而对此作的专款规定,此罪有如下特征: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严格的说,应是行使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亦即法官,那么非法官的审判人员如法院的书记员,司法警察,行政工勤人员能否构成本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这些人与法官相互勾结,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作枉法裁判的,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共犯。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这一点,从《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的规定里,特别提到故意,可以得到充分说明。我们也知道,在审判工作中出现错误裁判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的,因此,这也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必要性之所在,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故犯,且对作出的错误裁判的结果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抱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即构成本罪,这种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收受贿赂,有的是袒护亲友,有的是为了泄私愤图报复,有的是徇私情等等;
(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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