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详解
时间:2023-07-02 22:42:45 9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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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使用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以下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经有定价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户定向销售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定销商品房属于完全产权的中低价商品房,城市房屋被拆迁居民在购买定销商品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权属清晰后上市交易。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物价等部门协同做好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房屋年度拆迁计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各区人民政府下达建设任务。

第六条市规划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负责落实定销商品房地块选址,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建设、国土部门配合确定定销商品房建设条件。

第七条市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坚持合理节约用地原则,优先安排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定销商品房的土地整理和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条被拆迁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为定销商品房建设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定销商品房建设。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场化运作模式,配合市国土部门通过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应符合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要求。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征地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作为定销商品房。

第十条定销商品房的建设以中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户均90以下,定销商品房户型尽可能与被拆迁地块户型相匹配。

第十一条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部门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全部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根据定销商品房土地出让协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定销商品房按期交付。

第十二条定销商品房建设实行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组织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综合验收通过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时向住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十三条定销商品房的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最接近户型购买定销商品房,被拆迁面积小于定销商品房最小户型面积的,可以购买最小户型定销商品房。被拆迁居民购买的定销商品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基准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对自行放弃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居民,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款为被拆迁居民补偿安置款的10%。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不得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六条市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实际情况发放总的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并核定该拆迁项目中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可购买定销商品房的套型、户数。

常州市市区住宅电梯运行维护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06-6-6【实施日期】2006-7-1【发布单位】【文号】常价房[2006]132号

各区物价局、房管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住宅电梯的收费管理,规范电梯收费行为,切实维护电梯受益业主、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和谐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常州市市区住宅电梯运行维护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常州市市区住宅电梯运行维护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住宅电梯的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电梯收费行为,切实维护电梯受益业主、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和谐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符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电梯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等代收代付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受益业主,是指在配有电梯的住宅楼内可以使用电梯的业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是指住宅电梯的日常运行以及维护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运行电费、年检费、日常维护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等,不包括电梯的大修(修理费用在1万元及以上的)和更新改造费用(电梯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的筹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统一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计算,由物业管理企业向电梯受益业主按月收取,也可按物业服务协议或买卖(租赁)合同约定分期预收,但时间不能超过一年。

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应当单独列帐,按实结算。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收支帐目,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其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足,结余部分由成立后的业主大会处置。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的收取可按上述标准预收,也可按上述标准加楼层系数预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楼层系数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年终结算,不足部分由电梯受益业主补足,结余部分滚存使用。

第六条电梯受益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协议或买卖(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时间作为交纳电梯运行维护费的起始交费时间;没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入住通知书(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后发出的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电梯运行维护费的起始交费时间。因电梯受益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期间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电梯受益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应事先书面向物业管理企业说明情况,期间的电梯运行维护费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

第七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住宅物业,其电梯运行维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各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合同中约定收取电梯费用,按合同约定履行。

第九条电梯受益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按时交纳电梯运行维护费。电梯受益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电梯运行维护费,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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