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措施
时间:2023-07-02 21:24:28 1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并报市政府审核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八月四日宁波市

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并报市政府审核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四日

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

第一条为加强本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加快旧城改造和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本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需要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三条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和定向自行选购住房(以下简称定向自购)两种方式供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

其中货币补偿可以依据《细则》并按本意见第四、第五条执行(以下简称货币补偿方式(一)),也可以依据《规定》并按本意见第六条执行(以下简称货币补偿方式(二))。

第四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一)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细则》,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定向自购结算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每户50平方米或低于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的,可以增加补偿金额。被拆迁住房在一、二、三类地段的,可增加的补偿金额按照建筑面积每户50平方米或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以下简称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减去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后,乘以三类地段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50%计算;被拆迁住房在四类、五类地段的,其可增加的补偿金额按照上述面积计算办法乘以被拆迁房屋相应的同类地段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40%计算。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上述补偿面积低限标准的,其可增加的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住房的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乘以不足部分建筑面积计算。

第五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一)的,还可以按本意见第四条确定的补偿金额再增加10%的比例,作为拆迁补偿资金。

第六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二)的,其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时点)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并可按一定比例增加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拆迁估价时点的住宅用房市场价格,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期间的同类地段砖混二等成套住宅用房市场交易平均价格确定,由区房地产管理处定期测定公布。

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补偿面积低限标准的,可以增加补偿金额。被拆迁住房在一、二、三类地段的,可增加的补偿金额按照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减去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后,乘以拆迁估价时点三类地段住宅用房市场价格的50%计算;被拆迁住房在四类、五类地段的,其可增加的补偿金额按照上述办法乘以拆迁估价时点该地段住宅用房市场价格的40%计算。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不再提供安置用房,由被拆迁当事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定向自购的,其被拆迁住房的补偿金额根据本意见第四条确定,并可获得定向自行选购住房票(以下简称房票)。

在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按有关规定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将被拆迁住房腾空交付,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由拆迁人按规定支付全部拆迁补偿资金,同时发给由拆迁单位开具的房票。

房票中须载明如下内容:持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别及号码、需安置的人口及姓名、是否属最低生活保障户、被拆迁房屋的坐落、建筑面积、腾空交付时间、补偿金额、可享受定向自购结算价购买的住房建筑面积等情况。

房票持有人应和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一致。房票不得转让。

在拆迁人规定的房票使用期限内,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可以凭房票按照拆迁人制定的定向自购方案,自行选购住房。

第八条定向自购以“一户一套”为原则,若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按定向自购结算价购买的住房面积超过提供房源的最大套型面积的,可以增加购买套数,直至购买的总面积超过其可按定向自购结算价购买的面积。

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定向自购时,与其被拆迁住房等面积部分可按定向自购结算价结合层次、朝向等因素确定的评估价购买;如被拆迁住房面积未达到补偿面积低限标准的,可按补偿面积低限标准以定向自购结算价确定的评估价购买。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算。

第九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定向自购的,可按其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选择拆迁人提供的房源套型;其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不足补偿面积低限标准的,可按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就近上靠选择提供的房源套型。其定向自购住房的价格,按安置住房同类地段同时期定向自购结算价确定的评估价格的90%计算。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作直管公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其安置面积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十条定向自购的房源可以是现房,也可以是期房。提供的房源是期房的,在拆迁人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后,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第十一条非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细则》规定货币补偿的,可按《细则》规定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具体比例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部分的为10%,100平方米以上部分为5%。

第十二条非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按《规定》中的市场价格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如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可采用成本法等其他评估办法。

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按本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再提供安置用房,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需具备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等合法凭证后,方可适用本意见。

第十四条本意见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宁波市镇海区实施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镇政发〔2002〕47号)同时废止。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意见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租赁的适用范围。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也不实行租赁;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仍应是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三、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全额地价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一般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四、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五、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

六、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在使用年期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七、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八、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九、各省、市在本《意见》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并在今后工作中逐步规范;本《意见》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意见》要求规范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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