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第四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并区分以下情况:
(一)被拆除房屋为平房而安置房屋为成套型住宅房屋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为基础,增加1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就近安置于建设标准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安置房屋户型。
(二)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同为成套型住宅房屋或同为平房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
第四十五条安置房屋竣工,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质量监理部门的质检合格证书,市政和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具备入住条件后,方可回迁安置被拆迁人。
第四十六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新建房屋性质确定。
新建房屋为住宅或兼有住宅与非住宅的,应就近(指拆迁范围内)安置。新建房屋全部为非住宅的,应易地安置。由区位好的地段到偏远地段(指七一路、红光路、三丰路、建设路以外区域)安置的,应在安置面积的基础增加25%。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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