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人,从犯。首先要区区别对待不同的主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犯罪总额认定。对于贪污犯集团,盗窃集团的主要分子应共同贪污、盗窃犯罪总额认定。首要分子在集团中处于预谋和组织领导的作用,所以对于他们计划范围内的数额必须负全部责任。预谋时认定主要分子是否特别重要,只参与共同犯罪的预谋,不参与直接贪污、盗窃行为,但集团的所有犯罪活动都包括主要分子参与制定的犯罪计划,由他们组织实施,他们在犯罪中发挥最主要的作用,共同犯罪的主要分子根据犯罪总额认定符合犯罪适应原则。还要特别强调的是,犯罪集团中的有些成员,在首要分子计划后,自己单独进行贪污,盗窃或者是其他的经济犯罪,该犯罪数额不能强加于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只需要对自己知道和计划的那一部分负责。二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
(四)款对主犯处罚的规定,对主犯犯罪金额的确定,不引导从犯,威胁从犯罪金额的确认。对于从犯、恐吓从犯来说,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和危害结果与主犯一致,犯罪金额也与主犯一致。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参与组织,指挥的主犯犯罪金额的认定,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总额负责。在共同经济犯罪中,主犯发挥了主要作用,以自己的犯罪行为影响了从犯,可以说主犯对整个犯罪都要负责,因此把所有数额作为主犯的犯罪数额是合理的。三是对一般犯罪中的从犯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上,笔者认为以定罪的数额为前提,适当参考其个人所得赃款数额较为科学合理。共同犯罪中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在主犯的指导下进行,其社会危害性远小于主犯,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小于主犯,这种作用通常以金额表现,因此调查收入是合理的。假如以犯罪总额来认定,在实行犯场合下直接参与额会小于或者等于共同犯罪总额,而在帮助犯场合下,间接参与相当于总数额,这两种场合差别比较明显。因此,在处理犯罪金额的问题上,必须全面综合考虑定罪金额和个人所得赃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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