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行政诉讼案中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共制作了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体现了瑶海分局在行政管理中工作马虎.不严谨,处理案件程序混乱.也是程序违法的一种.
.瑶公(大兴)行决字(2008)第1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瑶公(大兴)行决字(2008)第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间不同之处是多了一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治安大队的训诫书作为处罚证据.因此原告认为:瑶公(大兴)行决字(2008)第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为原告证实了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在处罚原告前并没有告知有训诫书作为处罚证据.此行为违背了第九十四条一款: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瑶海分局未告知就是程序违法.
.根据第五十六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而瑶海分局拒绝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据一:瑶海分局的宣布行政处罚决定笔录中(瑶海分局提供的案卷第11页)明确说明原告当时就不服,任何人都董得,如果不服当时肯定会陈述和申辩.而在其提供的案卷材料中没有任何材料注明原告为什么不服,足以证明其拒绝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据二:瑶海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瑶海分局提供的案卷第10页)明确提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当时明确要求依法记录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和法律依据,办案民警许斌拒绝作任何记录.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拒绝在以后任何文件中签名以示抗议.(其提供的案卷第10页上的提问答案是空白.也是其拒绝作任何记录的证据.)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根据此条规定处罚原告是违法的.
三.确认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共场所现场秩序被扰乱,是属于证据不足.
瑶海公安分局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在其提供的案卷中没有提供任何公共场所秩序被扰乱的现场证据,只提供了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治安大队的训诫书两份材料作为处罚证据.原告认为:此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天安门去上访,对天安门现场秩序被扰乱无任何证明力,比方说公安机关认为原告杀了人,却查不出任何被杀的尸体,你就不能依杀人罪判原告的刑一样,瑶海公安分局拿不出天安门秩序被扰乱的现场证据,就证明天安门没有任何秩序被扰乱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就不能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如果给予了行政处罚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又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又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由于瑶海公安局没有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现场证据,属于证据不足范围,依此规定处罚原告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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