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协议的内容应当是主合同的非主要内容,也可以说是非主要条款。如果是主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主合同不成立也不生效,那么谈不上协议补充。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主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有三:即当事人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这些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主合同不成立。主合同不成立,谈不到生效,更谈不上履行。此时,补充协议没有存在的前提。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必备条款达成的协议,不是补充协议而是一个新协议,对新协议中的非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有补充协议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规定,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项补充的首选方式,即当事人对于主合同中的上述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首先赋予当事人协议补充。只有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才能按照主合同条款进行体系解释或者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进行补充。只要上述方式之一就能补充主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就不能适用第62条规定的任意性规范。
一、货款纠纷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一般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地点作为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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