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从网上购买钓鱼网站后台管理账号后,在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账号,以支付Q币购买游戏装备为名,骗取对方玩家同意,再向对方玩家发送包含钓鱼网站链接的虚假Q币充值网页电子邮件,诱使对方玩家打开该页面并输入DNF账号和密码等信息,从而通过钓鱼网站后台管理账户获取对方玩家上述数据。被告人王某在获取对方玩家的DNF账号及密码后,即登录并修改该账号、密码保护资料等信息,将该账号的游戏角色装备、游戏币等转至其本人使用的账号中,再通过其在交易网站开设的账户或在游戏中销售,共计获利人民币71970元。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通过钓鱼网站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分析问题是案件审理的重点。
实践中对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分析,主要存在两种分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因此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第二种观点认定,虚拟财产也是财产,因此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归为盗窃行为。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具体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窃取Q币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首先,盗取的Q币属于财产的范畴。虽然作为网络流行的一种虚拟财产,但Q币现实中是有价值的,也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实施盗窃Q币的行为实质上就侵犯了他人财产安全。其次,王某盗取Q币的行为是为谋取利益,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构成要件。再次,利用钓鱼网站虚假链接实施骗取Q币,王某的行为是一种通过隐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最后,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窃取的Q币的销售价格为71970元,也即财产价值为71970元,这符合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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