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是证人将直接或者间接感知的案件真实情况向侦查人员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形成分为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其形成过程中,证人也会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证言可能会有真、有假,夸大或者缩小的情况。在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审查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即是否有《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情形,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如果证人是听说的,就应当注意证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听觉能力;如果证人是近视或者老眼昏花,就应注意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视力及其记忆能力如何。
(二)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来源是否真实、客观。主要审查证人对所证的事实,是直接感知还是间接感知,是亲眼所见还是听人所说,对在采用转述证人的证言认定案情时应慎重;证人是在何种情况下感知所证的事实,要充分考虑案发时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有无障碍物等客观环境。
一、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庭定案、判决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的说明、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并不是说所有的证人证言都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那些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的规定,具体讲,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人证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论是公诉人、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证人还是被告人、辩护人一方提出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在法庭上都要当庭经过双方的讯问和对质、证明,双方都可以对证言的具体内容与相关情况提出问题,对证言中不真实或者存在疑问的地方提出问题和反驳意见。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全面性、真实客观性。
(二)证人证言要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进行综合的比较、印证,以确定其是否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各方证人的证言和不同的证人的证言会有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之处,法庭必须要鉴别、比较,去伪存真,而不能只听一面之辞。
(三)证人证言要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对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是否确实还要经过调查,运用调查、询问、技术鉴定等手段,综合分析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排除其中的疑点,最终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可信性。
证人证言对于法庭断案有直接的影响,法庭应当认真查证是否符合以上条件,以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这也是为了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做到既不放过一个罪犯,也不冤枉一个无罪的人。证人应当如实作证,讲明真实情况,法庭对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证人,可以予以警告,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二、证人证言的效力与认定是怎么规定的
在中国,诉讼中证人的范围十分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1条也有类似规定。中国法律规定作证是公民的光荣义务,法律没有拒绝作证的规定。证人作证时,应告知他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予以保护。庭审中询问证人,由审判长主持。《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证人可能作虚伪陈述,也可能由于感受、记忆、表达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证言失实,因此对证人证言应认真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也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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