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隐藏物与埋藏物有同一法律地位。所谓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如天花板上搁置的物、屏风中夹带的物,都是隐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与隐藏物的归属,根据该条的规定,归国家所有。但这并不是说埋藏物或隐藏物一经发现,都毫无例外的归国家所有。有埋藏物或隐藏无被发现后,如果埋藏物或者隐藏该物的人或者其继承人能够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者其继承权时,应当将发现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交还给埋藏或者隐藏该物的人或者其继承人,以保护合法财产权利。只有确实查证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时,才归国家所有。如果可以证明埋藏物主人的身份,则该物品属于该继承人,否则归国家所有。
埋藏物的特点
埋藏物是成就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隐藏于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的动产。通说认为,埋藏物具备三个特点:
其一,埋藏物应为动产。埋藏物公限于动产,如金银财宝、珍奇古玩等。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变被埋没于地下,已成为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埋藏物。
其二,埋藏物应为埋藏的物。所谓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从外部目睹的状态。包藏物一般为土地,但不一定限于土地,建筑物或动产均可以为包藏物,如将古玩字画藏在墙壁中,将珠宝藏在电脑的机箱中,至于埋藏的原因,究竟是由于人为的事实还是自然事件,则在所不问。另外,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经过长时间的埋藏为必要。
我们认为,认定埋藏物主要应依据其是否处于“埋藏”状态,至于埋藏的时间长短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况且,如何认定“长久”也相当困难,因此埋藏物不以长时间埋藏为必要。
其三,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所谓所有人不明,是指埋藏物并非无主物,但不知属于何人。如果根本没有所有人,应当适用无主物先占的规定;如果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属于埋藏物。至于如何判断“所有人不明”,则应“就物的性质、埋藏的状态、埋藏的时日等客观情形加以认定”,而并非以发现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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