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纠纷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一、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
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排斥时效规范的适用。强行性规范本身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法律规范在遇有其所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将自然适用,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排斥适用。
第二,禁止当事人违反时效的规定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97条对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作出了规定,明确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禁止当事人就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此处所说的计算方法,主要是指诉讼时效自何时开始起算。如果允许当事人就时效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实际上等同于允许其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禁止当事人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作出约定。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必须由法律规定,因为它们对于时效期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时效的强制性就受到很大的影响。尤其应当看到,强调诉讼时效期间等规则的强制性也有利于维护诉讼时效规则的统一性,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期间等规则,可能需要法官对每项约定是否合理作出具体判断,可能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也不合理地增加了司法成本。
二、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
诉讼与仲裁均为纠纷的解决方式。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对应,它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
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但两者又有一定的联系,因此,《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借鉴了该规则,于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如果法律对仲裁的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则适用该特别规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此类纠纷的仲裁就应当适用这一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典》规定的3年时效期间。如果法律未对仲裁时效作出规定,则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则。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员是否可以主动援引时效规则作出规定,此时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93条的规定,不允许仲裁员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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